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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庄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庄志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永红,女,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824。被告庄志道,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310。原告陈永红诉被告庄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庄志道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于一年后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不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庄志道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据》。被告庄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庄志道向原告陈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年后还清给原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有清偿给原告。原告经催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志道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庄志道向原告陈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计付借款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4月15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志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5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永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庄志道负担;该费用原告陈永红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庄志道迳付原告陈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