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栾纪绪与吴东梅、张自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梅,张自成,栾纪绪,于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梅,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成,居民,系吴东梅之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纪绪,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钦杰,居民。上诉人吴东梅、张自成与被上诉人栾纪绪、原审被告于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3日,吴东梅通过佳乐理财公司向栾纪绪借款,同日,栾纪绪与吴东梅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东梅借栾纪绪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张自成、于钦杰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吴东梅、张自成并以作价450000元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为栾纪绪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栾纪绪通过佳乐理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贞的帐户从工商银行将款400000元转至吴东梅指定的帐户“王红梅”名下,并于同日将吴东梅所有,座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10幢1单元402室房屋办理了他项房屋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吴东梅要求栾纪绪多次延期借款,2013年12月22日,栾纪绪与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重新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东梅、张自成借栾纪绪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于钦杰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为栾纪绪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查明,经多次延期借款,吴东梅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向张淑贞支付利息、手续费计款236000元。栾纪绪按月利率1.5%从张淑贞处支取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栾纪绪还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打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栾纪绪与吴东梅、张自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栾纪绪履行了贷款义务,吴东梅、张自成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吴东梅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10幢1单元402室房屋抵押给栾纪绪,吴东梅、张自成未履行到期债务,栾纪绪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该笔借款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故于钦杰作为保证人,应对物(房屋)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栾纪绪请求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其提供是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非有效证据,且未提供代理合同等其它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系栾纪绪与吴东梅、张自成签订,栾纪绪已通过佳乐理财张淑贞的帐户将款4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并给栾纪绪出具借款借据,且办理的房屋抵押权人为栾纪绪。综上,吴东梅、张自成辩称未与栾纪绪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于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东梅、张自成偿还栾纪绪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吴东梅、张自成支付栾纪绪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于钦杰对上述一、二项扣除房屋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栾纪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吴东梅、张自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承担。宣判后,吴东梅、张自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因上诉人公司资金短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向经营佳乐理财的张淑贞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当天张淑贞给上诉人打款400000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公司会计王红梅每月打款到张淑贞工行卡6222081607000871705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到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共付给张淑贞现金236000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在尚欠张淑贞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3113.12元。本案中,上诉人每月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向张淑贞支付利息12000元,该利率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银行存贷款利率表,2012年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2012年民间借贷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8667%。本案中,借款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向张淑贞支付了236000元,其中106886.88元属于上诉人偿还给借款人的本金,上诉人还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93113.1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栾纪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钦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栾纪绪主张其通过佳乐理财向吴东梅、张自成借款,提交了与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签订的《抵押保证贷款合同》,吴东梅、张自成、于钦杰出具的借款借据,向借款人吴东梅、张自成指定收款人王红梅转款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抵押权人为栾纪绪、抵押人为吴东梅的房屋抵押权证,吴东梅、张自成亦认可收到了从佳乐理财工作人员张淑贞账户交付的借款400000元,应认定栾纪绪与吴东梅、张自成和于钦杰的借款保证关系真实有效,吴东梅、张自成主张栾纪绪不是借款出借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抵押保证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出借人栾纪绪也仅认可按此标准从佳乐理财工作人员张淑贞处支取利息,吴东梅、张自成虽提交证据证实至2014年4月21日向佳乐理财付款23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出借人栾纪绪,其通过作为中介机构的佳乐理财向栾纪绪借款,其是否应支付给佳乐理财中介费及中介费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栾纪绪收取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以其自认为准,吴东梅、张自成上诉主张向佳乐理财支付的236000元系全部归还本案借款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东梅、张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