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百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内蒙古突泉县。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崔某某家,入户盗窃,从储蓄罐内盗走人民币总计50元。此后,刘某某又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跳窗入室,从茶几上盗走“爱我X3”牌手机一部,从一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盗手机被刘某某扔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吴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刘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售给经营“星空电脑”维修部的朱某某。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被害人于吗家,入户盗窃,盗走“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一台。随后,刘某某又进入东屋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面值一元硬币总计500元。几天后,刘某某将显示器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经营“红军家电”服务中心的郭某某。经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液晶显示器已返还被害人于某。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吴家荒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面值为1万元的韩币三张,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三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约170余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被害人李某家,从屋子北窗跳窗入室,盗走一元面值人民币纸币总计60元。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杨某某家,跳墙入院,入户盗走“索立信”牌平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70元。此后,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姜某经营的“鑫源通讯”店内,用该手机与姜某置换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的手机充电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光辉村被害人邓某某家,用在窗台上找到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黑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此后,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姜淼经营的“鑫源通讯”店内,用该手机与姜某置换了一部价值600元的国产新手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邓某某。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的10000元人民币。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崔某某家,入户盗窃,从储蓄罐内盗走人民币总计50元。此后,刘某某又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跳窗入室,从茶几上盗走“爱我X3”牌手机一部,从一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盗手机被刘某某扔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吴某某家,跳窗入室,盗走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刘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售给经营“星空电脑”维修部的朱某某。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被害人于某家,入户盗窃,盗走“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一台。随后,刘某某又进入东屋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面值一元硬币总计500元。几天后,刘某某将显示器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经营“红军家电”服务中心的郭某某。经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液晶显示器已返还被害人于某。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吴家荒村被害人王某某家,钻窗入室,盗走面值为1万元的韩币三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约170余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被害人李某家,从屋子北窗跳窗入室,盗走一元面值人民币纸币总计60元。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被害人杨某某家,跳墙入院,入户盗走“索立信”牌平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70元。此后,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姜某经营的“鑫源通讯”店内,用该手机与姜某置换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的手机充电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光辉村被害人邓某某家,用在窗台上找到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黑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此后,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姜某经营的“鑫源通讯”店内,用该手机与姜某置换了一部价值600元的国产新手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邓某某。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8时许,其离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吴家荒村的家中去上班,大约当天14时40分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小偷是砸坏其家一楼北面的窗户,将北面西侧用被子挡着的窗户撕开后跳进其家的。丢失了人民币一万元,还有韩币三万元被撕碎了,还有些零钱。这一万元钱其放在屋里的地柜里了,地柜两层抽屉,放在下面那层抽屉里了,都是新版百元面值的。这一万元钱是其姐夫陈万德还的钱。大概是被盗前几个月,陈万德向其借一万元钱,其借给陈万德,但当时没有写借条。被盗的前一天,也就是2014年10月6日晚上四点多,陈万德将这笔一万元钱向其归还,还钱时没有别人在场,收到这笔一万元钱之后,其将钱放在地柜抽屉里并锁上了。当天晚上到第二天早上8点其没有离开家,也没有别人来过。陈万德没有看见其将钱放入地柜,还完钱就离开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其妻子的弟弟,其与王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2014年8月,其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晚上5时左右到王某某家院里,归还了王某某这笔钱,之后就离开了,没有进屋。(3)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李某、于某、张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被盗财物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姜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手机等财物后销赃的事实。(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辨认被告人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财物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6)电动车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电动车等物品的购买价格;汇率表,证明被盗韩币折合人民币的价格。(7)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的鉴定价格。(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以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抓捕的经过。(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末的一天,其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桥东侧路北的北李官平房区,看见一家铁门锁着,其从大门南侧的墙跳进去,看见院子北侧有两个房门锁着,用手推开西侧窗户跳入屋内。炕上和地上的简易衣柜其没有翻到什么值钱东西。其将电视柜旁边一个小猪形状的储钱罐摔碎,将里面的一元硬币捡起来揣进兜里,之后从窗户跳出去。我又去开东侧那人家的窗户,跳窗入室,在屋内茶几上有一部手机,我放在兜里了,屋内黄色木柜内发现一个女士手拎包,包内有一千四五百元钱,我揣兜了,出来后,发现手机不好使,我扔掉了。2014年10月1日12时许,其来到北李官三环边上的一户人间,从窗户跳入屋内,在炕上发现一个红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于洪东湖市场旁一个维修电脑的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掉。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1时许,其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发现一个三间平房门锁着,没有院墙,其发现窗户没有锁将窗户推开跳入屋内,在卧室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将南窗户旁电脑桌上的液晶显示器拿走。之后,其进入东卧室,在炕上的灶台上发现一个红色装硬币的盒子,把硬币揣兜里了。在炕柜内有一个绿色木制小箱,其拿走了里面的硬币。其将显示器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和泰新城的一个门市。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在于洪区吴家荒村,从一户人家的一楼窗户进入室内,在炕和衣柜中间的二层小柜子上面有一个摆件,下面压着几十元人民币,其揣兜了。其将柜子抽屉别开,发现三张面值一万元的外币,后将这三张外币撕掉了,没有发现其他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其走到东民小区,发现一个房子家里没有人,从窗户跳进,在屋内书桌的抽屉中偷走一沓一元面值的纸质人民币。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其来到于洪区大兴乡光辉村,来到一户人家,在窗户下面发现门钥匙,开门进入屋内。在屋内北炕黄色柜子下面发现一部白色大屏幕智能手机,在走廊看见一辆电动车,上面插有钥匙,其将电动车骑走。其在和平村的鑫源通讯将偷来的白色手机置换了另一部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后,没有盗窃被害人地柜内的一万元人民币。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崔某某赃款人民币5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10170元;返还被告人李某赃款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