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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国青)。被告:毛某(曾用名:毛云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逐渐显现,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只要一不顺心就会破口大骂,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原告也曾想到向被告提出离婚,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默默忍受心中的不快,一心扑在事业上,为提高家人的生活品质而尽心尽力地工作。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原告带着被告一同到黑龙江大庆从事消防器材生意,但共同创业并未让双方的隔阂消除,双方反而更加疏远。原告从事消防器材生意,为人和善且善交朋友,为工作和生活需要,原告常带被告一同参加客户、朋友的聚会,但被告在聚会中却常常口不择言,使人处于尴尬境地,也使原告在客户、朋友面前失去面子。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长期冷战,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对于生活的理念和事业的追求差距很大,被告因缺乏工作的经历,思想较为保守,不但不支持原告开拓自己的事业,反而常常因原告执着于发展事业而埋怨,在生活上也未能给原告良好的照顾。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没有了语言交流,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却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三年之前,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年底,被告一人回到江山生活,不再随原告在大庆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曾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离婚,案件受理后,原告顾念双方多年感情,希望还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诉。一年时间过去,双方的感情仍未有好转,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提供并出示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毛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儿子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被告出生于同一个村,青梅竹马,经过四五年的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走上婚姻的殿堂的;3.双方婚后互敬互爱,生活幸福,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4.婚后三十多年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这么多年来,双方互相扶持,一路风雨同舟的走过来。××××年结婚时,原告家里很穷,为生计,原告一直在外面干活赚钱,家庭生活中的一切事务均有被告操持,被告起早摸黑,努力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和照顾好原告,让原告无后顾之忧。因原告文化程度不高,被告不仅帮助原告认字识文,还经常在生意上帮助原告出谋划策,很多生意上记账、算账的事情大多由被告来做。原告做生意几起几落,每次原告生意失败、情绪低落、家庭经济生活处于十分困难之时,被告始终同原告同XX、共命运,精神上鼓励,生活上关心原告,从没有埋怨、离开过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双方家庭,被告操碎了心。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才有了今天的家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因缺乏工作的经历,思想较为保守,不但不支持原告开拓自己的事业,反而常常因原告执着于发展事业而埋怨,在生活上也未能给原告良好的照顾”的问题;5.2014年春节期间,小儿子结婚,原告回家,双方还同睡一个房间、一张床,不存在分居的事实;6.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是被告始料不及的。被告思前想后,认为原因是:最近几年,因双方父母年老体衰,需要他人照顾,被告在老家照顾老人,没有随原告前往大庆做生意,后来,两个孙女出生,被告又在家帮带孙女。夫妻之间没有及时沟通,导致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书,说明夫妻感情是好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办结婚证系为了儿子贷款担保所需,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结婚证丢失而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补办,系其合法权利,但该行为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衢江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顾念双方多年感情已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存在一定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儿子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哲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