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喻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喻某甲与家人一起到其徒弟廖丛飞家中作客。喻某甲饮酒吃饭后接到朋友汪某的电话,让其驾驶小型吊车帮忙安装放水的管道。喻某甲便回家驾驶自己的小型吊车,车载汪某和几名搬运工人,沿306省道由随县环潭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4时许,被告人喻某甲驾车行至随县环潭镇306省道29KM处时,被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喻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被告人喻某甲带至随县洪山镇医院提取血样,并将所提取血样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检验。经检测,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喻某甲当时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喻某乙、左某、汪某的证言;2、被告人喻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喻某甲经过的证明;4、现场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7、被告人喻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喻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喻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喻某甲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喻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喻某甲从轻判处拘役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