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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林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宵过后经由媒人介绍认识,其后在短暂的相处后即于2014年3月3日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但领证后不到3天,被告郑某某一口反悔无法接受男方,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多次找借口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劝说下依旧不能挽回其离婚的念头,被告一次次的反悔表态,原告已心如死灰,只得准备离婚,不料被告又不同意。在此情况下,经过原告再三思量,面对双方有婚姻之名却无婚姻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秀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5日由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后至今,被告仍回娘家居住,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三、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整理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离婚意愿,在原告苦心劝说下,依旧无法改变其意志的事实。四、(2014)秀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已过六个月,符合再次起诉要求的事实。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