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谢某甲,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9年12月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4月生育一小孩,自生育小孩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从而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吵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欺骗法院,具体表现在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是不实的,实际上双方是2009年年初相识,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到同年12月份自愿登记结婚;而且,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2010年4月,被告剖腹生下一女孩后,在产中不尽丈夫的关心和体贴义务,对小孩也不闻不问,自2013年以来,不给小孩寄过生活费;2、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反悔做上门女婿,并在四川另有新欢;原、被告在婚前约定由原告从四川到湖南被告家里做上门女婿,结婚时,原告履行了诺言,自从生下女孩后,原告多次表示反悔,还对被告声称其在四川早有心上人,想让被告死心,以便同意其提出的离婚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被告每年均在一起过春节,从未分居,也没有符合离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还是愿意给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是职能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谢某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每年春节,双方都在一起。从2013年开始,因原告没有给小孩抚养费,双方产生矛盾,但2014年春节,双方仍在一起过。2014年春节后,原告就赴新疆打工,与被告很少联系,也不给小孩寄抚养费。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生育了一个小孩,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近两年来原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并不给小孩寄抚养费所致。因此,只要原告对家庭和小孩负责,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之间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