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邱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甲,邱某,潘某甲,陈某,胡某甲,潘某乙,许某,胡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农民。199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朝晖、汪凌琴,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06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2006年12月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王某、洪某甲、潘某甲、陈某、许某、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及辩护人汪凌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王某、洪某甲、潘某甲、陈某、许某、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社区塘河口21号2楼台球房内,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抽头款达42600余元。被告人邱某、王某、洪某甲三人负责开设赌场,并各自按照30%的比例参与抽头款分成,三人各分得抽头款10000余元;被告人潘某甲负责抽头,并自7月下旬起按照10%的比例参与抽头款分成,共计分得抽头款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收取每场300-400元不等的报酬,共计分得抽头款2000余元;被告人许某负责监督抽头,并收取每场200-300元不等的报酬,共计分得抽头款16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负责望风,并收取每场100-200元不等的报酬,三人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1000余元。7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台球房内当场查封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查获赌资20000余元(已收缴),无主款4500元。7月3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邱某、王某、洪某甲、许某、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甲处扣押抽头款9000元及撕破的扑克牌九张,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麻将牌一副(共计四十粒),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用牛皮筋捆扎的扑克牌一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胡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龙某、刘某、顾某、洪某乙、项某、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王某、洪某甲、潘某甲、陈某、许某、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确系主犯,但在涉案赌博场所主要参与了分成;涉案赌场开了仅十来天;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邱某年龄较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洪某甲、邱某、潘某甲、陈某、胡某甲、潘某乙、许某、胡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抽头达42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洪某甲、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14年7月下旬之前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许某、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许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胡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扣押在案的抽头款9000元、无主款450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向各被告人予以追缴;十一、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扑克牌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