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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海棠东路62号。负责人刘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5区幸福海岸10栋201。法定代表人倪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彪、孟章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原、被告因对工程款金额有分歧引起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实际所完工程价款为29241578元,原告当时主张的工程款为29071944元,余下的16963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071944元,并确认扣减603578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保质期已经届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603578元和工程款169634元。被告辩称,被告正在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申请再审,原告的请求只能根据再审的数额进行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的质保金应分期分批返还。证据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款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比被告给原告的多16万余元,且被告应返还58万余元的质保金。证据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对证据2、3,因被告已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被告的再审申请移交给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函交字第3号交办案件函,证明该案正在复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函件没有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益阳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投标文件》,2008年4月10日作出《益阳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及防排烟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各栋各消防系统价格》。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编号FZFZB-YYGJC-08014),2008年6月28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ZFZB-YYGJC-08022),2008年11月5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ZFHT-YYGJC-08116),2008年12月22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4号楼1-2层火宫殿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ZFHT-YYGJC-08123),2009年5月19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3》(合同编号FZFHT-YYGJC-09066),2009年6月9日签订《福中福天上人间KTV娱乐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ZFHT-YYGJC-09075),2009年7月14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4》(合同编号FZFHT-YYGJC-09110),2009年8月13日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5》(合同编号FZFHT-YYGJC-09131)。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综合单价=主材价+基价,下同】,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综合单价明细表》;2、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或变更的所有工程在结算时若本合同附件二《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综合单价明细表》有相应项目综合单价,则按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执行且不予以调整价差,若合同中没有相应项目综合单价,则按湖南省相关造价文件执行;3、除按本条第1及第2点相关约定执行外,本工程其他取费按《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湘建价(2006)330号)文件【以下简称:330号文件】及湖南省建设厅具体落实330号文件的取费文件,依据《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版计算取费;4、计算方式为: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版执行】计算得到工程直接费,然后按本条第3点所约定方式进行取费;5、乙方施工完毕后结算时按实际结算总价款优惠5%,此优惠金额由甲方自乙方计算总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6、本合同所约定综合单价已包含如下费用:①材料费(含辅材费用)、设备费、机械机具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施工组织设计费、安装调试费、消防检验检测费(不含甲方指定消防分包单位施工部分的消防检测费)、保修费、技术服务费、专项费、专利费、上缴费、消防报建报审及消防竣工验收费、超高(深)费、测量放线费、独立脚手架费、现场二次搬运费、水平运输费、赶工费、临时停水停电引起的误工费及窝工费补偿等所有费用,且在现场均不再计取二次运输费用;②自本合同签订起至本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取得益阳市消防主管部门签发的消防验收准用证书并办理移交为止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款的支付为:1、本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含前期已完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益阳市消防主管部门签发的消防验收准用证书并办理移交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办理时间为自结算书提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结算完毕后7日内【含7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70%【需扣除乙方优惠让利的结算总价款5%的款项】;2、结算完毕满2个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5%。剩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满壹年后【自福中福国际城消防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合格证(准用证)生效之日起计】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实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除原告未持异议的被告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均按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或被告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所完工程办理了工程量确认。原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被告已使用原告所完施工工程。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所完工程一期结算,结算金额为17000389元,该结算已得被告总经理李江阳等的签字认可。2009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倪福林与原告负责人刘德才就原告已完成的益阳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达成如下协议:“……7、8月20日前甲方(指被告)再支付乙方(指原告)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甲方于春节前按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扣除后支付完毕。”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办理了所完工程二期结算,结算金额为10807662元,该结算虽得被告结算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但未得总经理李江阳等的签字认可。2010年7月原告办理了三期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263893元,该决算未得被告认可。因被告与原告对上述结算和决算存在争议,申请对福中福国际城消防工程一、二、三期结算决算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1、益价认鉴(2012)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关于福中福消防工程需一、二期分项计算的回函和关于福中福“一、二期工程”分项调整的函;2、益价认鉴(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益价认鉴(2012)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益阳福中福国际城第一期消防工程的造价为17028287.08元、第二期消防工程的造价为11086189.8元、第三期消防工程的造价为115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600000元。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益阳福中福国际城第一期消防工程款数目以原、被告双方的一起结算为准为17000389元,第二期消防工程款数目为11086189元,第三期消防工程款数目为1155000元,原告所完工程价款总额为29241578元(17000389元﹢11086189元﹢1155000元﹦29241578元)。因原告主张,一期工程款为17000389元,二期工程款为10807662元,三期工程款为1263893元,共计29071944元。此数额小于上述工程价款总额数29241578元。原告认定所完工程价款为29071944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最终确定原告所完工程价款为29071944元、质保金为603578元。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29071944元的建筑安装发票;2、由原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提供工程款29071944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工程款5868365元。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终确定,质量保证金为603578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自福中福国际城消防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合格证(准用证)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按实无息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被告已使用原告所完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035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03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质保金60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2308元,被告深圳市福中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轮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