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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淑贤诉被告刘昇、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刘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淑贤,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昇,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贤诉被告刘昇、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告刘昇、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贤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明义村三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共同去医院,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现查明被告刘昇系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8070.88元;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昇承担。被告刘昇辩称:因为原告逆行撞我,我不应承担那么多责任,我要报警原告不同意,原告受伤住院后8点多钟报警,此时现场已破坏,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只有在事故我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道路交通环境情况;2、辽源矿医院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收据42张,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据体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编号相连不真实。被告刘昇提交了张志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逆行,证人李玖海出庭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路过现场,帮助被告把原告抬到车上。被告的妻子张艳丽出庭证明,听原告亲口说事故发生时在道路右侧行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张志军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张艳丽证言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交警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证明。双方对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对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坚持各自主张。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2014年9月18日12时10分,被告刘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明义村三组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王淑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淑贤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王淑贤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被告将原告送往辽源市矿医院治疗,之后原告报警,因现场破坏,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住院54天,花医疗费9202.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如何划分各自应负的责任。(二)原告治疗期间的300元交通费,因被告对租车票据提出异议是否应予确认。(三)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尽管交警队没有具体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为躲避客车灰尘,违反交通规则,在其行驶的道路左侧驾驶后,又转向右侧行驶,与原告相撞。被告笔录显示,其发现迎面驶来的原告后,刹车侧滑至道路左侧。根据事故时间(白天)、两车距离、车速、无弯路、无障碍的情况下,双方都在各自有效视线之内。在原告违章行驶,改变行车线路的前提下,被告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300元交通费,虽然租车票据与车不符,存在瑕疵,但根据其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切合实际,应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规则,随意改变行车路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合同赔偿数额外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淑贤与被告刘昇按责任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304.56元(89.08元×82天)、护理费5863.86元(1人×54天×108.59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3468.42元。强险额外损失4601.46元(9202.46元+5400元-1000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38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淑贤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468.42元。强险额外损失4,601.46元(9202.46元+5400元-10000元)被告刘昇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380.44元,余款原告王淑贤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刘昇负担76.5元,余款原告王淑贤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