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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同意将简易程序适用时间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25石子、瓜子片,被告支付相应对价。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屡屡延迟付款。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4,748.8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尽快还款。然被告违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24,748.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4,338.7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4年11月11日的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24,748.80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620,233.80元,在其后被告有还款或者冲抵的情况;3、2014年8月4日的欠款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3,620,233.80元,2014年1月至7月被告有还款或冲抵情况;4、原材料供应量确认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送货义务;5、协议书、2013年8月26日的欠款对账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5日欠货款是4,544,682.3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524,748.80元,另外被告给了原告1,000,000元的利息补偿。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即便认可3,524,748.80元,确认欠款日是2014年10月25日,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因此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0月28日又付了货款,应予扣除,对尚欠货款总额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货款金额包含了1,000,000元的利息补偿,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瓜子片;付款方式为自原告供应之日起满三个月,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全部材料款的70%,余下30%计算在次月的所供材料款之中,后面付款方式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2013年8月26日,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44,682.30元(以欠款对账确认单为准),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现金不低于100,000元;二、被告尽量以混凝土冲抵材料款;三、被告弥补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确认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4,544,682.30元(含补贴1,0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又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列名上月结余4,167,104.80元、2014年1月29日冲砼款444,281元、2014年4月29日冲砼款1,035元、2014年5月27日冲砼款13,440元、2014年7月1日冲砼款88,115元,最后明确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3,620,233.80元。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出具欠款对账确认单,列名上月结余3,620,233.80元、2014年8月4日冲砼款31,385元、2014年8月30日冲砼款36,380元、2014年10月28日冲砼款27,720元,并在最后明确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3,524,74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的27,720元货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但根据双方的欠款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3,524,748.80元是在扣除该款之后且对账单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货款为3,524,748.80元,但其中1,000,000元为被告给予原告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确认至今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24,748.8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每天按6%/360)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欠款对账确认单确认货款金额(扣除1,000,000元)为基数按冲砼款时间分别计算如下:以3,167,104.80元为本金计29天为15,307.68元、以2,722,823.80元为本金计90天为40,842.36元、以2,721,788.80元为本金计28天为12,701.69元、以2,708,348.80元为本金计35天为15,798.71元、以2,620,233.80元为本金计34天为14,848元、以2,588,848.80元为本金计26天为11,218.35元、以2,552,468.80元为本金计59天为25,099.28元、以2,524,748.80元为本金计64天为26,930.66元,以上共计162,746.73元;其余利息以2,524,74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24,748.80元;二、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62,746.73元;四、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以2,524,748.8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8元,减半收取计17,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9元,由原告上海策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