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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梅艮彩(陈玉海的妻子)与栾城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艮彩,栾城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梅艮彩,女,汉族,栾城区人。陈玉海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汉族,栾城区人。被告:被告栾城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长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艮彩(陈玉海的妻子)与被告栾城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2月2日进行现场勘查。期间因案件所涉及土地是否征收等待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而中止,诉讼过程中由于陈玉海去世等待其继承人梅艮彩参加诉讼期间再次中止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艮彩诉称,被告北五里铺村委会把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的张千里,造成原告至今不能耕种。并且村委会至今扣留着原告的种粮直补款。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村委会停止侵权,把土地交还给原告耕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以陈玉海为户主的第03003号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以陈玉海为户主的承包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村南地为3.06亩,期限为1999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止。2、2011年9月17日被告村委会与张千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栾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51号文件指出,横井公路以南我村耕地全部转为建设用地。为了尽快开展新民居建设工作,我村2010年1月将村南180亩耕地收归集体,作为新民居建设开发预留用地;在新民居建设和开发工程实施之前,为保障新民居及开发用地的不荒芜和充分利用,经协商将收为集体的土地83亩转包给张千里……。3、提供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2012年陈玉海作为原告以北五里铺村委会、张千里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栾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北五里铺村委会在新民居建设过程中,占用陈玉海家承包地,并将土地补偿款直接打到原告银行账户上,但未签订交会承包地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承包期内非经特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村委会在陈玉海没有交回的情况下占用陈玉海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另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协议,属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张千里进行发包,该协议应当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属效力待定合同,该协议是否撤销或批准,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该裁定书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陈玉海的起诉。4、提供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刘新杰、张茂伟、陈锁宾、陈玉海为共同原告诉被告北五里铺村委会,请求撤销北五里铺村委会与张千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栾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占用承包地搞“新民居建设”在政府叫停后,四原告对围墙进行推倒、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复耕行为,但是四原告以平整土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张千里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5、2010年12月28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栾国土罚字(2010)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北五里铺村委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10月17日擅自占用本村村南的集体耕地(规划建设用地)86.62亩和国有储备建设用地20.38亩。占地总面积:71333.33平方米(107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至方位:东至耕地、南至县政府、西至丰泽大街,北至道路,属于违法占地……。6、提供2013年10月9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复核答复意见认同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及意见即:信访人刘新杰反应的北五里铺村非法占用107亩土地搞新民居建设问题,栾城县国土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项目所占土地中的63亩,已经依据河北省政府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进行了依法征收,其余44亩土地已复耕;项目违法占地查处期间开展的土地征收工作是将土地转征为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为新民居项目办理土地手续。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村委会通过“新民居建设”名义将原告村南承包土地收回,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现在“新民居建设”已被政府停止,栾城国土资源局也确认属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本村村南的集体耕地”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并且这一事实经省、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属于侵犯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告所持的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证无争议,但是原告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村委会与张千里的协议书确实签过,但是该合同并不生效。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2、同时提交三分征地手续复印件,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栾城县土地局存放的相关档案证据。证明土地已经被征收。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2011年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1)0088号,关于栾城县2010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2011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1)1047号,关于栾城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3)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征地告知书、征地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证明目的: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2、提交银行回单一份(当庭取走)。证明被告已经于2010年12月24日向陈玉海名下打款106867元,支付了占地补偿款。3、提供2011年3月21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金额776000元;2013年8月16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金额7203772.5元。(票据原件在柳林屯乡财政所保存,该复印件加盖柳林屯乡财政所公章)证明目的:争议土地已经被征用,征地已经完成。土地征为国有土地,不存在粮食直补款给付问题。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指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为准进行质证;对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打款行为是单方行为,我们未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交回承包地,在未与我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的情况下,自行打入我方账户,其款项我方未查询,更没有动过;对于证据3、原告提出,村委会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村委会收到该款项,对此事我方不知情;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村委会违法占地过程中强占原告土地,应予以返还;依据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政府征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即公告、告知到户,确认该土地的现场确认和书面确认。但是原告的土地并未经以上程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三、本院依照被告申请在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档案材料三套。1、2011年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1)0088号,关于栾城县2010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0年9月10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一份;2010年9月14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2011年2月28日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批次征地所涉及6户被征地户同意征地的签字名单;上述系列证据证明冀政转征函(2011)0088号文涉及北五里铺村征地8亩,位置村南,6户名单中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土地不再此次征地范围。2、2011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1)1047号,关于栾城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8月15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一份;2011年8月16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2012年1月10日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批次涉及北五里铺村南土地7亩,被征地户有8户,原告土地不再此次征地范围。3、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21年10月29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拟征收位于北五里铺村南的土地,面积4.1761公顷,开发用途为住宅用地;2012年11月13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为甲方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乙方北五里铺村委会土地,位于村南共计62.6415亩,第二条载明乙方同被征收集体土地62.6415亩,征地补偿费用总额为720.37725元;2013年3月28日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被征土地权属为柳林屯乡北五里铺村民集体,位于北五里铺村南,北至北五里铺村土地;南至北五里铺土地、政府储备地;西至北五里铺村土地;东至被五里铺村土地。并附2012年10月31日土地使用权情况表一份,标明占地面积62.6415,土地使用权人签字栏标明“村集体”并有村委会主任冯长发签字。落款处加盖村委会公章,国土资源人员:吴晓龙、田永辉签字。经当庭宣读上述证据并质证,1、原告提出对于上述证据不知情,但是原告承包地在没有签订征地协议的情况下已经被强占。对于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配套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协议书、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9号。我一概不知情,至今没有任何人找我们进行合法征收的有关手续。2、被告提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北五里铺村南的土地已经征,原告虽未签字,但是依据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位置及范围,已经将原告土地包括在被征地范围内。结合上述三批次征地文件,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梅艮彩及另案原告陈锁宾的代理人刘新杰、另案原告张茂伟到现场指认以陈玉海、陈锁宾、张茂伟名义登记的承包地位置。同时又组织2012年10月31日土地使用权情况表签字的被告村委会主任冯长发、吴晓龙指认该批次征地位置及四至。本案原告所诉土地包括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属于2012年10月31日土地使用权情况表中占地面积62.6415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一、1、陈玉海与梅艮彩为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玉海去世,梅艮彩申请代表家庭户参加本案诉讼。2、1999年9月15日陈玉海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3003号。合同载明承包村南地块3.06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同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五款载明服从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其承包的土地。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确认。二、1、2010年10月被告村委会以“新民居建设”对原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拒绝签订征地协议,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交回土地的协议书。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未经许可向陈玉海名下打款106867元,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原告对此表示不予接受。之后被告村委会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107亩土地,进行新民居建设。2010年12月28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栾国土罚字(2010)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村委会对107亩土地为违法占地,“新民居建设”被政府叫停止。2011年5月8日原告对其土地进行了复耕。2、2011年9月17日被告村委会与张千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83亩土地转包给张千里,张千里非本村集体成员。被告当庭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三、1、依据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原新民居建设所占的土地中的63亩已经进行了依法征收,是将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土地,原告土地被包括在63亩土地范围内。但是此次将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土地转征过程中,原告及陈锁宾(另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承包地收回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关于征地补偿发放形成新的协议书。2、2011年3月21日由乡财政付被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776000元,2013年8与16日由乡财政付被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7203772.5元。四、2013年原告未得到粮食直补款。粮食直补款是由乡农经站依据各村委会上报承包户的人数及所耕种地亩数,向上报批由信用社直接按照各户账号打款。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户种植土地的一种政策性补偿。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有直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的栾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栾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向陈玉海账户打款的银行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及配套征地告知书、征地协议、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及所涉及土地的农户同意征地签字名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双方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梅艮彩(现在家庭户主)对于其丈夫陈玉海生前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对其承包的本村村南3.06亩土地享有经营权。依据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据物权法地第42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10月份以“新民居建设”项目为由,提出收回原告承包地,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依其单方意愿向陈玉海账户打款106867元,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于2010年10月17日占用原告土地。依据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据物权法地第42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依合法程序,在原告承包期内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没有合法收回原告承包地的情况下与张千里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以村委会名义进行出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土地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当庭表示该协议并不生效,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对于争议土地,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栾国土罚字(2010)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1年5月8日已经进行复耕,张千里在签订合同后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铺,原告实际进行了承包土地的耕种。二、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与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关系。1、原告方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合同第三条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五款载明,服从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其承包的土地;另外物权法地第42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此款项是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除外规定。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国家或集体依法征收土地时,应服从征收。2、2013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关于栾城县2013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4.1761公顷。栾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所征收地块四至,即北五里铺村村南62.6415亩。其中包括了原“新民居建设”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在内,原告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故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应服从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文征收任务,履行至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文所涉地块征收工作完成为止。三、关于粮食直补款问题。被告村委会非粮补款的直接给付义务方,但是有协助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村委会扣留粮补款一事无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粮补款发放应依照相关政策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非本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综上,2010年10月被告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土地行为,既无政府批准的合法程序,也未与原告方达成收回协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被告在未合法收回原告承包地的基础上又与第三人张千里签订成承包协议,其签订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占用承包地搞“新民居建设”在政府叫停后,原告已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复耕行为,并且2011年9月17日被告村委会与张千里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当庭认可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承包地已经由原告实际复耕使用。对于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判决返还。原告应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服从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文依法征收任务需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原告所承包的3.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梅艮彩土地承包合同应履行至冀政转征函(2013)118号文所涉地块征收工作依法完成为止。二、驳回原告梅艮彩请求被告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种粮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石国志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