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春德与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刚、被告肖烈军、被告傅焕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德,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刚,肖烈军,傅焕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喻春德,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辽宁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琴。委托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雷佰平。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肖烈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傅焕英,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喻春德与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兴公司)、被告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被告李刚、被告肖烈军、被告傅焕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蒲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斌、被告鑫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佰平及委托代理人谭巍、被告李刚、被告肖烈军、被告傅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拖欠工资款3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蒲兴公司及肖烈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所有合同事项全权委托傅焕英个人处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李刚无任何授权协议,李刚所签劳务协议无我公司公章,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刚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是鑫平公司现场管理人、项目经理,本人无权支付工资款。发包人蒲兴公司直接与傅焕英结算工程款。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傅焕英辩称,钱我不是不给,2014年我要原告配合我向发包方要钱,要来钱就给他们,跟我一起去要钱的其他班组,在维权中心钱都给他们了。但是原告所在班组不配合没去,所以就没给他们发放工资款。发包人蒲兴公司已付我工程款570万元中鑫平公司已经支走32.5万元,鑫平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鑫平公司承包了蒲兴公司禽肉深加工厂房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由李刚负责管理施工。2014年8月14日李刚以鑫平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农民工代表、施工班组组长肖烈军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为鑫平公司,但合同无鑫平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肖烈军班组11名农民工入场施工,提供砌砖、抹灰、地沟垫层及零星用工等劳务。2014年12月1日李刚以鑫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为肖烈军班组出具了工程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载明应付肖烈军班组36万元,该决算单无鑫平公司公章。同日,李刚以鑫平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为肖烈军班组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载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36万元,该付款协议亦无鑫平公司公章。又查明,原告系肖烈军班组农民工,应得工资款35000元整。另查明,庭审中鑫平公司自认李刚是鑫平公司项目经理,代表鑫平公司管理施工现场,与鑫平公司是一体的。后鑫平公司对该自认内容予以否认。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鑫平公司与傅焕英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鑫平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所有事宜授权傅焕英办理,债权债务由傅焕英承担,工程所有问题与鑫平公司无关,鑫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傅焕英称总工程款600余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发包人蒲兴公司已付570万元,配合其向发包人要钱的其他班组工资款其都已发放,原告所在班组未配合一起要钱,故工资款未予发放。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班组决算单、付款协议、工资支付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鑫平公司当庭自认李刚是其项目经理,代表鑫平公司管理施工,后虽否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李刚的行为应由鑫平公司负责。鑫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原告所在施工班组提供了涉案劳务,李刚以鑫平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决算单(其中包括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又以鑫平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具了付款协议,故原告工资款鑫平公司应予给付。审理中,鑫平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5日与傅焕英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委托书签订后,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傅焕英承担。但该书证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原告庭审中虽然同意向傅焕英主张权利,但仍对鑫平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故鑫平公司给付责任不能免除。至于傅焕英所称鑫平公司从发包人所付款项中支走32.5万元的问题,与本案纠纷无关,应另行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蒲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另外,原告因肖烈军与原告同为农民工,系代表农民工与李刚签订劳务合同,放弃对肖烈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准许。综上,应当认定傅焕英对给付原告工资款承担责任,鑫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傅焕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喻春德工资款35000元。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傅焕英与沈阳鑫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