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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荣诉被告王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荣,王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邓小荣。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荣诉被告王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王念,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荣诉称,2013年8月15日6时45分左右,邓小荣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出青龙苑侧门由西向东进入竹林北路横塘河东路路口行驶中,遇王念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横塘河东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行驶至事发地,二轮摩托车的前轮撞击小型轿车的左后侧,致邓小荣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邓小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邓小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181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邓小荣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邓小荣应提供鉴定意见书中的影像资料以确定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显示登记时间,不清楚邓小荣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小荣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收入减少证明,其提供的证明仅显示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未显示休息时间、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误工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邓小荣未提供医嘱,××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45分许,邓小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本市天宁区青龙苑侧门由西向东进入竹林北路、横塘河东路路口行驶中,遇王念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横塘河东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摩托车的前轮撞击小型轿车的左后侧,致邓小荣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致邓小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于同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经过,确认邓小荣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且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王念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做到安全文明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对事发时邓小荣、王念进入路口通行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邓小荣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1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43481.6元,其中王念垫付10000元。治疗过程中,病历记载医嘱“关节制动”,邓小荣购买夹板花费396元。2014年11月13日,邓小荣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小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邓小荣支付鉴定费2504元。现邓小荣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邓小荣提供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表,主张其女邓思雨(2005年2月10日生)、其母庄某(1947年2月22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小荣另提供常州市青龙苑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另查明,王念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为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表、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念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号车与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有违法行为,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对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50%认定。造成邓小荣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邓小荣、王念各半承担。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王念对邓小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邓小荣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邓小荣之伤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邓小荣提供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依法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常州市已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邓小荣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单,综合考虑邓小荣的年龄等状况,结合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意见,对于邓小荣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500元/月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邓小荣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医嘱及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邓小荣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元系鉴定机构门诊挂号诊疗费,应作为鉴定费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邓小荣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邓小荣、王念各半承担。邓小荣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3481.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391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40231.44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30231.44元;医保外用药4348.16元。2、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2500元/月*6月=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9年*0.1/2+23476元/年*13年*0.1/2=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20615.6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额为10615.6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0231.44元+10615.6元=40847.04元,由邓小荣、王念各承担20423.52元。王念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423.52元,根据其与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0423.52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承担的赔款为120000元+20423.52元=140423.5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4348.16元,由邓小荣、王念各承担2174.08元。邓小荣自理的费用为20423.52元+2174.08元=22597.6元。综上,扣除王念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邓小荣支付132597.6元,向王念支付782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小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5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5195.2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0423.52元,合计140423.52元;王念承担2174.08元;邓小荣自理22597.6元。扣除王念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小荣支付132597.6元,向王念支付78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