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尹孝明、于秋芳与兰孝银、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孝明,于秋芳,兰孝银,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尹孝明。原告于秋芳。系原告尹孝明之妻。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孝银。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刘同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2层。负责人李培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孝明、于秋芳与被告兰孝银、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孝明、于秋芳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兰孝银及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刘同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孝明、于秋芳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尹先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陈新明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200M路段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兰孝银驾驶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尹先帅、陈新明受伤,后尹先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先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孝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明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1.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5847.5元(5人×116.95元/天×10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500元,殡仪费1160元,车损1190元、价格认定费200元,共计757903元。主张30682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费用。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误工费,尸检费用,殡仪费及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兰孝银辩称,我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是我公司的车,事发当时是兰孝银开的车,兰孝银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负责。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处理事故预先支付了对方人民币2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索赔标准是按照尹先帅为城镇户口计算,我方认为对方适用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4、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尹先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陈新明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200M路段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兰孝银驾驶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尹先帅、陈新明受伤,后尹先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先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兰孝银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陈新明系乘员无事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尹先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孝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青岛急救中心即墨温泉分中心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212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1081号鉴定书,结论为:119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200元。另原告支付尸检照相费500元。另查明,一、原告尹孝明(1959年7月14日生)、原告于秋芳(1962年12月15日生),系死者尹先帅父母,共生养尹先帅、尹先红(女)二个孩子。死者尹先帅从2013年4月8日起在青岛金益索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二、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兰孝银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孝银与受害人尹先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责任划分,以尹先帅承担70%、被告兰孝银承担30%为宜。尹先帅生前从2013年4月8日起在青岛金益索具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尸检照相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5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殡仪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药费2121.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误工费4093.25元(5人×116.95元/天×7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尸检照相费500元、车损1190元、价格认定费200元,共计734488.75元。原告的医药费21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误工费4093.25元、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47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余62047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的范围按被告兰孝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86143.18元(620477.25元×30%)。原告的尸检照相费500元、车损119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954.68元(2121.5元+110000元+186143.18元+1690元),被告兰孝银、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孝明、于秋芳各项损失共计113811.5元(汇入原告尹孝明在青岛农商银行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61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孝明、于秋芳各项损失共计186143.18元(其中166143.18元汇入原告尹孝明在青岛农商银行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61账户中;余20000元汇入被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账号为37×××85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尹孝明、于秋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3.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53.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87元(汇入原告尹孝明在青岛农商银行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6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