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趁无人之机,在本市茅塘镇马溪村电信营业厅的柜台内盗走该营业厅老板刘某的一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6300余元、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将全部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肖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