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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文甲等因与凯里某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甲,文乙,凯里某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甲,男,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乙,男,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贵州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甲、文乙因与被上诉人凯里某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凯里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凯里-麻江城市总体规划(2009-2930)》,决定实施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并作出(凯府发(2012)4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决定》,内容主要为:1、征收范围: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具体征收范围以项目规划红线图为准);2、征收主体:凯里市人民政府;3、房屋征收部门: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委会;4、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搬迁期限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的20日内完成,具体时间在协议中约定等。同年8月2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凯府办发(2012)17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坪寨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征收范围为草坪寨旧城区A片区地上房屋及附着物;2、征收主体为凯里市人民政府;3、征收部门为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委会;4、补偿范围为:被征收土地及地面房屋,附着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附属设施的补偿;5、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统一还建)补偿方式,地点为化冶总厂安置点,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补偿方式,地点为辛加坡安置点和粮校后山安置点及具体补偿标准与奖励标准等内容。2013年5月9日,以原告凯里某委员会为甲方、被告文甲、文乙为乙方就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一份《草坪寨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点金井村164号,建筑面积3栋829.18㎡,房屋的用途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私有,房屋的结构砖混和砖木,房屋的总楼层数4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第1-4层;2、本协议选择第3种征收补偿方式(即宅基地安置):①宅基地安置地点辛加坡安置文乙63号宅基1个,安置面积140㎡,安置文甲64号宅基地1个,安置面积140㎡,共计2个宅基地;②被征收房屋有证总建筑面积为223.62㎡,结构砖木,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补偿为156534元,新、改、扩建无证面积为599.51㎡,结构砖混,房屋按重置价补助为455627.60元,无证面积为26.05㎡,结构砖木,房屋按重置价补助为17323.25元,合计629484.85元;③装潢补偿金额为247814元,临时安置过渡费为53669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④其他补偿:水电开户费5000元、一次性奖80000元、提前奖40000元,以上共计补偿金额为1060967.85元;3、乙方在2013年5月29日前腾空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拆除所获材料归乙方所有;超过前述期限未搬离、未拆除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拆除所获建筑材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由甲方统一送有关部门注销,新安置点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协助办理,宅基地交付使用后,由甲方半年内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许可证》。5、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后,可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领取补偿款,乙方在2013年5月9日前签订本协议,且在2013年5月29日前的20天时间内每提前一天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由乙方自行拆除或移交甲方拆除,将按照《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方案》、《草坪寨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之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乙方在交付被征收房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领取奖励金额或确认奖励补偿面积;6、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贰万元,协议继续履行;7、乙方户主代表家庭体体成员签订本协议,所领取的补偿款,在家庭范围内自行处理,产生的家庭争议由乙方负责等。同时,原告凯里某委员会向被告文甲、文乙出具了《宅基地位置凭证》、《凯里市辛加坡安置点地块场平图》各一份,内容明确了文甲、文乙的安置点分别为辛加坡安置点的64号、63号宅基地(均为140㎡),要求文甲、文乙及时与工作组联系,经工作人员现场放线后方能开工建设。二被告确认无误后在安置宅基地平面图上捺印予以认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与户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文成华、文成国)就补偿款分配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原金井村村民文甲同意拆迁,拆迁总金额为:壹佰零陆万零玖佰陆拾柒元捌伍元(¥1060967.85元),经其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将这笔款子进行分割,分别为:文成国的金额为贰拾贰万柒仟捌佰捌拾陆点柒元(¥227886.70元),文乙的金额为贰拾万肆仟壹佰肆拾点柒元(¥204140.70元),文成华的金额为贰拾叁万零陆佰零肆点柒元(¥230604.70元),文甲的金额为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肆点玖元(¥398334.90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签字各方不得有异议。”原告根据文甲、文乙、文成国、文成华达成的分配协议,协助二被告及其户外家庭成员办理领款手续。事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原告凯里某委员会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凯里某委员会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6日相继办理了凯里市草坪寨片区路网改造工程辛加坡拆迁安置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依据为:凯发改建设(2013)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证号:凯里市国用(2014)第010122号;使用面积为:126703.10㎡)。2014年12月5日、12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文甲、文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限期办理辛加坡63、64号安置宅基地的放线手续。还查明:文甲生育有长子文成国、次子文成华、三子文乙及女儿文成美。文乙与文甲系同一户籍。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草坪寨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文甲庭审中辩称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协议是受胁迫和欺骗所签订、价格不合理及安置的宅基地无证照等为由,主张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而要求撤销并重新商谈搬迁事宜的抗辩理由,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来看:①“文甲”的签名系其子文乙代签,由文甲本人加盖手印(二被告庭审中予以自认);②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不仅将原有的房产证交付原告,而且就补偿款与户外其他家庭成员如何分配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积极将分配协议递交原告予以协助办理领取各自相应的补偿款项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③原告系作为凯里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凯麻同城总体规划而决定实施“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的具体执行部门,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安置点的土地来源系凯里市人民政府以凯府发(2012)178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坪寨旧城区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中予以明确,并于2014年12月相继办理了“辛加坡安置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说明二被告已明确知晓补偿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并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给付补偿义务;“辛加坡安置点”相关证照的推迟办理,亦是原告考虑村民之间确实存在互换宅基地的客观情况,系减轻村民税赋的实际困难所为,但并不影响原告所指定的安置宅基地来源的合法性及被告接受、修建安置宅基地的正当性,故原告不存在胁迫、欺诈的事实。即便如二被告所述存在胁迫、欺诈情形,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二被告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利,也应视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二被告的上述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文甲、文乙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项后反悔,拒绝搬离、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及时搬离并拆除被征房屋,以利于“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文甲、文乙虽已预先领取了一次性奖励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但因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5月29日前20天内履行搬离、拆除或移交被征房屋的义务,故本案所涉安置补偿协议所附奖励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的生效条件至今均未成就。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甲、文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拆除位于凯里市金井村164号房屋。二、被告文甲、文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凯里某委员会支付的临时安置过渡费53669元、一次性奖励3万元,共计133669元。三、被告文甲、文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笥支付原告凯里某委员会违约金2万元。四、原告凯里某委员会不支付被告文甲、文乙提前奖4万元。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文甲、文乙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文甲、文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拆迁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具有一定的行政约束性。(二)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文甲、文乙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2013年5月9日《草坪寨旧城改建和金泉路凯丰路道路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该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不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未向上诉人交付新安置点宅基地的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一)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判决上述人拆除本案诉争房屋,第二项判决却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过渡费,自相矛盾。(二)至于违约金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不能单方面苛责上诉人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凯里某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行为已经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二、被答辩人文甲是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他人不是共有权人,不能以此对抗协议的履行。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违反合同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举证期内,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有:1、文甲为户主的户口本,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且是宅基地上建房。2、计划生育家庭优惠制度,户名丁中迁的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中共贵州省委文件,黔党发(2011)17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拟证明文乙的配偶做过绝育手术,划拨宅基地,应该增加一人份额的优惠,但是这块没有进行补偿。3、文成国等人证明,拟证明2010年8月上旬,凯里市政府相关人员曾派了上千的公安和工作人员集结到凯里市金井村草坪寨,对草坪寨进行了拆迁的武力威慑。证明村民联名请求停止拆迁的行为。4、照片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安置上诉人的拆迁点房屋真实情况,拟证明安置点无法正常使用和生活,水电、正常行走都是无法正常生活的,达不到对方所讲的一个交付条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家庭户口,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所有成员共有。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省政府的文件应该具有公章,这是党的政策,不属于行政法规。针对绝育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子产权人是文甲,不是文乙,即使有也不能证实他能享受征地补偿。对3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也不能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这个地点就是文甲宅基地的安置点。在二审举证期限外,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黔府用地函(2007)53号,拟证明金井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同时征为国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在开庭前提出,超出举证期限。文件中已经注明菜地19.2404公顷,农村道路0.1132公顷,坑塘水面0.3388公顷,没有涵盖我们现在拆迁房屋的范围。与我们这个案子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凯府发(2012)49号文件》,标题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决定”,发文对象为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范围各被征收人,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印发,原审另一证据《凯府发(2012)178号文件》,标题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该文件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补偿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奖励标准,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理,补偿步骤,评估方式及其它事项,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印发,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安置协议是有文可依的,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以平等主体的方式来签订的,是民事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因为该被征收房屋房产证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号登记名字为文甲,从其家庭对外的效力上来说,文甲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因文甲已经在安置协议上签名,故该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安置协议书上第十四条已经写明,乙方即上诉方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本协议,所领取的补偿款、在家庭范围内自行处理,产生的家庭争议由乙方即上诉方负责,综上,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虽然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协助办理新安置点的房产证、土地证,但是在上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的前提下,上诉人仍未把房屋自行搬迁,也不同意由被上诉人搬迁,于法于情不符,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够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临时安置过渡费是针对文甲居住的房屋被拆除之后,在安置点宅基地房屋未建成之前,为文甲临时租住房屋时双方约定的租房等费用,虽然文甲没有拆除房屋,该租金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在文甲履行拆除房屋义务后,这一费用仍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奖励8万元的问题,因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坪寨旧城改建项目A片区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凯府发(2012)178号》文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奖励与补偿款的金额挂钩,补偿款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8万元,故该项费用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再退还。违约金2万元的问题,根据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违约金为2万元,因为上诉人没有按协议要求在2013年5月29日前搬迁房屋,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违约金,一审在此项目上判决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凯里某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共计6255元,由文甲、文乙负担5000元,凯里某委员会负担1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高 光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