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胡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1105679。被告:芮某甲,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某诉被告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运启、被告黄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7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芮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芮某乙18周岁时止;3、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住院病历,证明婚生女孩芮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出生。4、谯城区古井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5、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的数量,现在原告家中。被告芮因志辩称:一、其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芮某乙应由其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17000元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芮某甲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原告胡某名下的17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亳州市谯城区古进中心卫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尚未治愈,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除冰箱、计算机和电瓶车不在,其他都在其家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款系原告的母亲给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孩子没有任何疾病,并且都喂养奶粉,不影响原告抚养孩子。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7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芮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7000元。原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方桌、条几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4件),木质老板椅一套(五件),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老式椅子两把,格力牌空调一台,3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铝合金菜橱一件,洗衣机一台,以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芮某甲家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芮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2元(8098元÷12月×30%)为宜。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芮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芮某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芮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5年3月起至芮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四、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芮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