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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扬与被告郑秋花、刘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郑秋花,刘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李扬,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郑秋花,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刘仁华,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李扬诉被告郑秋花、刘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花、刘仁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秋花在被告刘仁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此后,被告付息6个月,合计6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拖欠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拖延。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秋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秋花、刘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秋花在被告刘仁华的担保下向原告李扬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秋花、刘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秋花向原告李扬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秋花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约定月息1000元,按月付息。被告郑秋花、刘仁华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上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后,被告付息6个月至2014年7月28日,计6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仁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秋花向原告李扬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郑秋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郑秋花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的利息确定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多收取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即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月息10000元收取的利息扣除按2%计算的利息2400元,多收取3600元应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仁华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郑秋花、刘仁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仁华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郑秋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李扬承担人民币40元,被告郑秋花、刘仁华共同负担人民币8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