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成与被告包阿仓、包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成,包阿仓,包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赵福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阿仓,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海清,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福成诉被告包阿仓、包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仓、包海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包阿仓在被告包海清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0.02元,后经催要于2011年12月被告包阿仓偿还利息2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包阿仓、包海清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00元(10000元×0.02元×(48-1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阿仓、包海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阿仓在被告包海清担保下,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赵福成处借款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利息0.02元,后经原告赵福成催要,被告包阿仓在2011年12月给付原告赵福成十个月利息2000元。现原告赵福成起诉,要求被告包阿仓、包海清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福成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包阿仓、包海清于2011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利息清单一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阿仓在被告包海清担保下,从原告赵福成处借款,并给原告赵福成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阿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福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00元(10000元×0.02元×(48-10)个月),被告包海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