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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运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运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被告:黄运香,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云路管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运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黄运香于2011年5月6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6228360046****87,并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468370345),约定向我行借款88000元用于购买江铃牌JX6461K型号小型汽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1056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以该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购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期间部分还款,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欠我行透支本金14781.31元、利息5773.44元、滞纳金140.62元,合共欠我行借款余额20695.37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上有开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资料信息表、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单、催收基本资料为证。被告透支购车后,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分期到期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8期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辖下第一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468370345;2、被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本金14781.31元、利息5773.44元、滞纳金140.62元,合共欠我行借款余额20695.37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剩余利息按照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我行对借款抵押物江铃牌汽车(车牌号粤RRT0**)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运香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运香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给原告,要求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规定。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显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1年12月31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黄运香(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4468370345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88000元,用于购买江铃牌JK6461K型号汽车(净车价126800元);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1个月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0560元,一次性支付,计入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出现申请��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等事件之一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抵押人同意以所购买汽车(车牌号码粤RRT0**,所有人黄运香)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360046****87的金穗贷记卡1张,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了购车款88000元和分期手续费10560元,用于抵押的粤RRT0**号车辆亦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5368381)。因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当期应还款日起已逾期3期以上并无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397.50元、利息8737.67元、滞纳金140.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申请表、刷卡透支凭证、账户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已履行了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还款,从2014年4月23日当期应还款日起拖欠不还款,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以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透支还款期限至今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透支本金14397.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另由于被告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RT0**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439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8737.67元、滞纳金为140.62元,此后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黄运香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车牌号码粤RRT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黄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献春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