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刘自建(刘建),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刘自建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自建于1998年1月11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刘自健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0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自建辩称,1、该借款是刘自建借的款是真实。2、借款到期原告方一直没有讨要过此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刘自建于1998年1月11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21‰。被告付息至2007年6月29日。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自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1998年1月11日,被告付息至2007年6月2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