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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良红,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障碍,好吃懒做。婚后不到一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三万元。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正月离开原告,至今未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李某乙没有精神障碍,也没有好吃懒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李某乙外出务工,与李某甲联系较少。李某甲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一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李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李某乙不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