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齐彬与徐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彬,徐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齐彬,女,1971年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工程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徐加昌,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齐彬与被告徐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彬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徐加昌与我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35300元,还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徐加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齐彬与被告徐加昌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0I年1月9日止,乙方(徐加昌)应付甲方(齐彬)借款总额为135300元,至该日利息已经付清;借款应在二年内还本付息,在借款还清之前,借款年利率按照12%支付等。关于该借款及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01年至2002年间,我在被告经营的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后辞职,但与被告一直是朋友关系,在2002年被告向我借款十七、八万元用于经营泰氏公司,期间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还过一部分本金,至2010年10月30日经我与被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我135300元本金,遂签订了该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加昌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齐彬与被告徐加昌签订了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确定了被告徐加昌尚欠原告本金135300元,约定两年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齐彬于被告徐加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徐加昌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彬与被告徐加昌在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年息为1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约定有效,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彬借款135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徐加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