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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杰,黄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39号抗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杰,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人曹杰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3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超,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1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曹杰及其辩护人吴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超在担任固镇县经济开发区自来水与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负责自来水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某甲“英纳格”手表一块(鉴定价格3500元)和现金7万元,收受自来水厂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郭某现金2万元,收受自来水厂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乙现金1.5万元,收受合肥市建工集团一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总计:1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超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超收受郭某、张某乙、谢某财物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黄超在明知郭某、张某乙、谢某在工程施工中希望其能够给予便利和帮助,仍然收受财物,且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违法所得113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黄超上诉称:(一)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胡某甲的财物属于受贿,上诉人无异议;。2、(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郭某、张某乙和谢某三人共计4万元是受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该三人的4万元均是在节假日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有回礼,属于礼尚往来;同时,该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托事项,上诉人也没有给该三人谋取利益,故,上诉人只是违纪,并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郭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胡某乙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固镇县委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超认为收受郭某、张某乙、谢某三人4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且没有为送礼者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超在收受上述4万元期间,担任固镇县经济开发区自来水与污水处理厂厂长,郭某、张某乙、谢某均在黄超所在单位有工程项目,该三人为了在工程施工中希望其能够给予便利和帮助,分别送给黄超2万元、15000元和5000元。该三人与黄超以前既无亲戚关系也无朋友关系,黄超提出对该三人有回礼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黄超收受上诉三人钱款的金额远远大于正常的人情往来金额,故其辩称属于礼尚往来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无论利益实现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郭某、张某乙、谢某在上诉人黄超所在单位施工,其本身就是一种正当的谋利行为,上诉人黄超明知该三人给其送欠款的目的就是希望其在工程施工中能够给予便利和帮助,仍然收受该财物,其行为应当视为接受了上述三人的请托,依法应属于受贿。故,上诉人黄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黄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超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骆 涛审判员  饶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