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拐卖儿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一名男婴。几天后,同村的蔡某某闻讯并告诉其妹妹蔡某甲,蔡某甲欲收买一名女婴,后二人找到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将曹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蔡某甲,蔡某甲与曹某某取得联系,后在长垣县佘家乡陈庄村转盘附近以45000元的价格从曹某某处购买一名女婴,现该女婴(王某某)由蔡某甲照顾。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利益,一般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其兄于某甲的电话后,到达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于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从曹某某(已判刑)处收买一名男婴。几天后,同村的蔡某某闻讯并告诉其妹妹蔡某甲,蔡某甲欲收买一名女婴,后二人找到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将曹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蔡某甲,蔡某甲与曹某某取得联系,后在长垣县佘家乡陈庄村转盘附近以人民币45000元从曹某某处购买一名女婴,现该女婴(王某某)由蔡某甲照顾。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于某某之兄于某甲得知于某某在一建筑工地打工,便让于某甲电话通知于某某在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到达指定的地点见到于某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丁栾镇前马良堌村。无违法违纪情况。2、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4月17日,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于某某之兄于某甲得知于某某在一建筑工地打工,便让于某甲电话通知于某某在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到达指定的地点见到于某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3、辨认笔录,证明曹某甲、蔡某甲、杜某某对曹某某辨认情况;杨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情况。4、被拐卖儿童照片,证明被拐卖儿童的相貌。5、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曹某某卖给被告人于某某的男婴于某乙暂由于某某照顾;曹某某卖给蔡某甲的女婴王某某暂由蔡某甲照顾。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曹某某判刑的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份,通过其介绍将同村王某乙和杜某某夫妇所生女婴以30000元卖给曹某某,其得4000元好处费。(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天冷的时候,其叫上佘某某和丁栾镇马良堌村一个买小孩的男的,还有这个男的嫂子和一个男的,五人一起去山西郭东平处看小孩,因小孩有毛病没要成就回来了,后来过了时间不长通过张某某在山西以45000元买了一名男婴,其和丁栾镇马良堌村这个男的及男的嫂子一起在河南宏力医院给男婴做了身体检查后以62000元卖给这个男的。农历11月份,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女婴家穷养不起,其租王某甲的车到山西,由杨某某领着来到小孩父母家,给小孩父母26000元,给杨某某4000元好处费,回长垣县后通过于某某介绍,在陈庄转盘附近以45000元将女婴出卖。(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有点冷的时候,曹某某联系其开车到山西省夏县,到夏县后曹某某找到叫“妹”的女子,其在一个村口等,过了二十多分钟,曹某某抱着一个婴儿从村里出来。(4)、证人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份其开车与曹某某在丁栾镇马良堌村西边桥边接着两男一女一起去山西省稷县抱小孩,到了稷县好像一孤儿院的地方,其在车上等,曹某某和其他人出去一会回来后,曹某某称小孩有毛病没要成就又回长垣县,到了长垣县马良堌村一男的给其2000元钱。(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12月份,于某某在其家盖房,其妹妹蔡某甲有一男孩想要一女孩,其知道于某某抱养了一个小孩,就和蔡某甲找到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于某某给蔡某甲一个电话号码,让找这个电话的人抱小孩,后来听家人说蔡某甲抱养了一个女孩,听蔡某甲说抱养这个小女孩花了45000元,于某某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现在这个小女孩叫王某某,由蔡某甲养着。(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其爱人于某某和嫂子曹某甲在长垣县城花了几万元从一女的手中抱养了一个小孩,小孩现在叫于某乙,具体花了多少钱,怎么和那个女的联系的其不清楚。(7)、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弟于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河南宏力医院抱养小孩,其就和于某某一起去了,到后看见曹某某抱了一个月大的男婴,其和于某某、曹某某到宏力医院给小孩做了检查,确认小孩没事后于某某就把钱给了曹某某,其和于某某抱着小孩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于某某说抱小孩花了五、六万元。(8)、证人蔡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阴历11月份,其想要一个女孩,知道其娘家村的于某某买了一个男孩,其回娘家时见到于某某就问买小孩的情况,于某某说从一妇女手中买的,其就说想抱养一个女孩,于某某就把那个人的手机号给了其,让其直接联系,其联系后通过一个女的在陈庄转盘附近以45000元买了一个女婴,现在小孩叫王某某。(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10月份生了一个女孩,因为家里穷且已经有两个孩子,生过小孩后,同村的杨某某找到其,称认识一个河南的朋友,可以给小孩找个好的人家不让小孩受罪。后来杨某某带来一个河南的妇女,那个妇女看了看孩子非常满意,然后给了其26000元抱着小孩就走了,其没有给杨某某好处。(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其爱人杜某某生了一个女孩,后来被抱走了,抱走是杜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商量的,其不清楚,抱走小孩的人是杨某某河南的一个朋友,是个女的,抱小孩时给了其和杜某某26000元。(1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公安民警让其通知其弟于某某的情况。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阴历11月份其和曹某甲、王某丁、曹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去山西省抱小孩,因为小孩有毛病没有抱养成,回到长垣县其给了司机3000元钱,过了几天在长垣县汽车东站附近又从曹某某处以62000元买了一名男孩,现在名字叫于某乙,后没几天其在同村蔡某某家盖房时,蔡某某和蔡某甲找到其,蔡某甲想抱养一个女孩让和曹某某联系一下,其将曹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蔡某甲,后来听说蔡某甲抱养了一名女孩,其中间未获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利益,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其兄于某甲的电话后,到达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于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利益,一般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其兄于某甲的电话后,到达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于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樊江瑞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