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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波然与李明然、隆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然,李明然,隆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波然,男,汉族。被告:李明然,男,汉族。被告:隆爱荣,女,汉族。原告李波然与被告李明然、隆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然、隆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然诉称,被告隆爱荣系原告妻子的妹妹,被告李明然又与原告是同村。两被告因经营“利津盛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3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也出具借条。2013年5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又再一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4月29日,两被告将以上四笔借款汇总共40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将原先的三张借条抽回。经过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明然、隆爱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爱荣系原告妻子的妹妹,被告李明然与原告系同村。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3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5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明然。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又再一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同年4月29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波然现金40万元,借款人李明然、隆爱荣。没有注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追要,两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裁判。两被告与原告有较近的亲属关系,原告又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4万元合乎情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然、隆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然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李明然、隆爱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俞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