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1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永宁县人。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德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井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井某某能够非法获取看守所禁止携带的食物、香烟、通讯等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榆阳区看守所负责监管井某某的民警乔某某行贿,数额累计2.2万元人民币。乔某某在接受李某某的贿赂后,利用其监管监室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井某某私自传递物品,提供食物、香烟、通讯电话。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公务员调动介绍信、乔某某任职证明、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榆阳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脑截图、户籍信息,证人乔某某、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其丈夫井某某能够获取通讯电话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行贿数额不高,有主动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