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枣阳市太平镇太杨路李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进入李家,盗走现金12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枣阳市公安局以毛某涉嫌损毁公私财物罪将其传唤至太平派出所,毛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毛某家人向被害人李某退还被盗现金,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因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兵审判员程四杰审判员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