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深厚,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梁某甲双方组成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子,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祝干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