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思明与唐运明、唐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思明,唐运明,唐莎,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罗思明,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唐运明,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被告唐莎,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波,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原告罗思明与被告唐运明、唐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明、唐莎、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思明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三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思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运明、唐莎、刘波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唐运明、唐莎、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唐运明、唐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思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20天,被告刘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罗思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借款285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罗思明于2014年8月13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唐运明、唐莎应当向原告罗思明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罗思明要求被告唐运明、唐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波对被告唐运明、唐莎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运明、唐莎、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运明、唐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思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波对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唐运明、唐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