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处大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余某、邱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邱乙(2000年4月23日出生,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约去本市中垌中学殴打高橙村的学生,后又叫来林某、吴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帮忙打架。后张甲等人携带铁水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摩托车窜到中垌中学附近的某某小卖部集合,并于当晚21时40分许再到中垌中学附近的西门坡桥篮球场分发作案工具,随后众人脱开上衣,由余某、邱乙等人留守西门坡桥边接应,被告人张甲与林某、邱甲、吴某等人分别持铁水管、砍刀及砖块去到中垌中学路口,等候高橙村的学生出来。当下自修准备回家的高橙村人黄甲(1999年10月4日出生)、黄乙(1999年5月12日出生)刚走出学校门口时,被张甲、吴某、林某等人持水管、刀、砖头进行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处大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4日将张甲移交化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和撤销表、辨认笔录、证人黄丙、陈某、张某、杨某、赖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被害人黄乙、黄甲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甲及同案人邱乙、吴某、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