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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秀梅与被上诉人蒋晓会、蒋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梅,蒋晓会,蒋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梅,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会,女,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会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高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蒋晓会、蒋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晓会、蒋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高秀梅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在公证书中借款人蒋晓会、蒋会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高秀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秀梅的起诉。宣判后,高秀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我是在蒋晓会、蒋会芳严重违约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公证机构以履行瑕疵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情形下才提起诉讼,原审忽略该情形并未予以审查。其次,由于公证机构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导致我无法向管辖法院提起执行立案,公证机构和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将明显导致我丧失权利的救济途径,违背司法宗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秀梅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秀梅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高秀梅未就公证的事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高秀梅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