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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姜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村居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和一男孩,女儿已经成人,男孩叫姜某乙,今年15岁。因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合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一女孩,现已出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姜某乙,现不上学,已工作。2014年10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本院调查姜某乙时,其表示愿随原告姜某甲生活。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终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男孩姜某乙虽已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其不满16周岁,不具备完全独立生活的能力,其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经济补助20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男孩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各负担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