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钱理丹,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兆瑞。被执行人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齐锐。被执行人孙兆龙,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赵祥玲,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刘永,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宗屹红,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323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9397048.28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74015.1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昌吉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孙兆龙、赵祥玲、刘永、宗屹红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