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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朱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邱秀华、邱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邱秀华,邱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负责人高国军,主任。被告邱秀华被告邱秀芳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邱秀华、邱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的负责人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秀华、邱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邱秀华在我社借款1万元,由被告邱秀芳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秀华、邱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秀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10.44%,担保人邱秀芳,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秀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邱秀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邱秀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秀华、邱秀芳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