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建建诉杨锡金、杨林芳、潘启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潘建建,杨锡金,杨林芳,潘启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建。法定代理人:潘德盛。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锡金。原审被告:杨林芳。原审被告:潘启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硚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建建、杨锡金,原审被告杨林芳、潘启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潘建建的法定代理人潘德盛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被上诉人杨锡金,原审被告杨林芳、潘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杨锡金醉酒驾驶鄂A642**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经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花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花山大道普洛斯工地路段,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提前向路西变道时,遇潘启高驾驶鄂AK8T**号小型客车载乘潘建建,经花山大道由北向南对向直行。杨锡金驾车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鄂A642**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鄂AK8T**号小型客车的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锡金、潘启高和潘建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C1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建,潘启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建建先后三次共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医疗费为660132.26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挫伤、脑实质多发居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下颌骨骨折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建建伤残等级为1级,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元左右,后期需长期休养及一人专门护理。另查明,潘建建治疗期间,购买血液制品支付了6000元,购买多功能翻身床、吸痰器、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了7010元,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用16380元。事故发生后,杨林芳共赔付给了潘建建394000元。潘建建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起,从事建筑行业,其女潘小某出生于2000年x月xx日,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某中学,其父潘德盛出生于1945年x月xx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潘建建在内的5个子女。还查明,鄂A642**号小型轿车系杨林芳所购买,鄂A642**临时号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该车在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提车险,该险种属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第一条内容为“机动车提车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免赔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杨锡金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型,但其机动车驾驶证因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积计分达到十二分,于2013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庭审中,杨林芳陈述其知道杨锡金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的事实,但其不知道被扣的原因。诉讼中,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交能证明该公司向鄂A642**号车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理赔责任条款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杨锡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潘建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鄂A64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潘建建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杨锡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提车险的中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杨锡金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付款应按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向鄂A642**号车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理赔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证据,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扣减免赔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林芳作为鄂A642**号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在明知杨锡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杨锡金驾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与杨锡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潘启高在事故中无责任,潘建建要求潘启高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潘建建要求杨锡金、杨林芳、中财保硚口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应依法确定。杨林芳辩称要将先行赔付款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潘建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辅助器具费7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2380元无票据的费用,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法院确认医疗费为666132.26元;其主张营养费605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70元;其主张护理费计算40年过长,法院酌情暂计算5年,雇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其余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计算4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锡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因其父生活在农村,故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女在城镇学习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建建的损失45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杨锡金赔偿潘建建的各项损失1358088.83元,由杨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付394000元,还应付964088.8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675元,由潘建建负担2000元,杨锡金、杨林芳共同负担2675元。宣判后,中财保硚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保险赔偿金时,未能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导致保险赔偿金计算错误,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杨锡金醉驾造成的,该行为属于本案所承保的临时提车险的约定免赔范围,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我公司对于该险种的条款约定已随购买保险时发放给当事人,同时在保监会备案,并在各种公开场所可以随时查阅。因此原审法院以没有尽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免于上诉人的赔偿。故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00387号民事判决;2、重新认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赔偿方案;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建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锡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杨林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潘启高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说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杨锡金醉驾属法律、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仍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除保险人杨林芳领取了一份提车保险保险单外,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杨林芳还领取了保险条款等其他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杨林芳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财保硚口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锡金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且其对于该险种的条款约定已随购买保险时发放给当事人,其不应担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