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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剑东与张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梁剑东。委托代理人:苏登峰,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军。委托代理人:李映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剑东为与被告张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东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峰、被告张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剑东诉称:2012年12月28日,张立坤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款转入张立坤账号。但至今张立坤和被告分文未付,致该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明确不需要将张立坤列为本案被告。为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剑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立坤、被告张黎军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二分的事实。2、银行取款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50000元的交付情况。被告张黎军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黎军辩称:一、本案借款并未向张黎军直接交付,张黎军没有取得过本案的借款;二、本案遗漏了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2015)绍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立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刑罚,并且可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立坤判刑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张立坤作为本案其中一个借款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以及本案借款事实未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在该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8日,张立坤与被告张黎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款转入张立坤账号。但至今张立坤和被告分文未付,致该纠纷产生。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本案借款的其中一个借款人张立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本案借款事实未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在该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共同借款人张立坤虽然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但本案原告与张立坤、被告张黎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未被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讼争借条对借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张立坤与被告张黎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被告张黎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负有向原告全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故被告张黎军提出的本案遗漏了被告张立坤,应追加张立坤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二分,但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黎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军归还原告梁剑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黎军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