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重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与魏相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魏相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重初字第43号原告魏仁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天冠集团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邢秦庄,系魏明德、马润霞长子。原告魏萍华,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工业公司家属院,系魏明德、马润霞长女。原告魏旭华,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工业路设计院家属院,系魏明德、马润霞次女。原告魏英华,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住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家属院,系魏明德、马润霞三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相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住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家属院,系魏明德、马润霞次子。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诉被告魏相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魏相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宛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万、魏旭华、及原告魏萍华、魏英华委托代理人宋成洲,被告魏相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明德与马润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魏仁万、长女魏萍华、二女魏旭华、三女魏英华、次子魏相万。1989年南阳市石油化工厂为魏明德和马润霞分得福利房一套,后魏明德和马润霞向南阳市石油化工厂缴纳房款,该房屋属于魏明德与马润霞所有。马润霞于2007年元月病故,魏明德于2012年2月病故。马润霞于魏明德病故后留下了上述房产,现被告占有该房产。综上述,魏明德与马润霞在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工作期间,通过缴纳房款,取得房屋一套,现二人已去世,该房产依法为魏明德与马润霞的遗产,原被告均为魏明德与马润霞的子女,属于合法继承人。上述房产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家属院内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相万辩称:房产证是我的,按照物权法,登记是谁的就是谁的。原告应该找房管局,我是合法取得的。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南阳石油化工厂收据凭证。证明建房时是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缴纳的钱,是按照工龄、职称、职务等办理。2、南阳石油化工厂办房户证费用明细表.证明魏相万自以为魏明德的次子仅仅是交了房产办证费并领取厂里退还的多余费用,而非建房款。第二组:3、南阳石油化工厂家属院土地证登记薄(1)、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住房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明德名下,且根据所集房屋面积而分摊的土地面积。第三组:4、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公有住房买卖契约。6、2008年7月10日魏相万出具给厂经办人马相荣的委托书。证明魏相万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厂财务科并无魏相万交付建房集资的收入凭证,具有一定的虚假性。魏相万应承担申报不实和侵权的法律责任,侵犯兄姐的继承权。第四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四原告是魏明德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五组: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魏明德83岁,退休,多发性脑梗塞,帕金森综合症,多年有病卧床不起,时间2005年3月20日。被告魏相万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时间长我也记不清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其他也没啥。被告魏相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魏相万,坐落宛城区建设东路266号石化厂家属院1栋一单元301室,面积79.07,共有人李丽,证明房产是被告合法取得的。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魏相万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魏相万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魏明德与马润霞,二人均系南阳石油化工厂职工。南阳石油化工厂收款凭证显示,1987年2月11日魏明德向单位交集资建房款4000元。2007年,马润霞病故。2008年5月15日的共有住房买卖契约显示:售房单位名称河南省南阳市石油化工厂(甲方)购房职工名称魏相万(乙方)甲、乙双方根据《南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就下列房屋订立买卖契约,以资信守。一、甲方将坐落在建设东路83号,1号楼,1单元附301号,房屋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每平方米650元。…三、经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金额为18790元,并于2008年5月15日前缴付给甲方…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来源及及继转过程显示为:房改房:2008年以成本价购石化厂住房。2008年12月30日,南阳市房管局为申请人魏相万颁发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1521**号,房屋所有权人魏相万,坐落宛城区建设东路266号石化厂家属院1栋一单元301室,面积79.07,共有人李丽。2012年2月魏明德病故。后原被告五人因该房产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魏相万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房产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的集资房,该房产权应依据单位内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法院不宜将该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琳波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郭凤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卿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