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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与井××、李××(均另案处理)酒后步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路“大陈烧鸡店”门口时,无故将途经此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籍务工人员王四×拽倒在地。王四×起身质问并称要报警后,井庆智再次将王四×踹倒在地。与王四×同行的王五×、王六×上前阻拦时,被告人王一×与井庆智、李伟对三人拳脚殴打,致王四×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踝、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王六×胸壁挫伤;王五×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胸壁挫伤。后被告人王一×等人发现王四×使用电话报警,欲再次实施殴打时,王四×跑入附近底商“格色风”理发店内躲避,被告人王一×与井××、李××三人追至该店内,与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后将店内座椅、电脑显示器、吹风机、吧台玻璃等物砸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四×、王五×、王六×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一×及井××、李××赔偿被害人王四×、王五×、王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四×、王五×、王六×的陈述,同案人××、李××的供述,证人杜××、吉××、王二×、王三×、葛××、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一×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赵冀军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