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时,左转进入春曦道过程中与焦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一×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焦一×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焦一×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其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春曦道交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的右侧与对行焦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焦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二×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方与被害人焦二×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经济损失7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二×的陈述,证人韩××、李××、尚××、邵××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