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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继英与陈大闯、朱晓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英,陈大闯,朱晓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继英,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律师。被告陈大闯,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晓羽(曾用名朱晓宇),女,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继英诉被告陈大闯、朱晓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春霞,被告陈大闯、朱晓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英诉称,经我哥王春生介绍,2011年3月8日二被告在我手借款350000元,于2011年3月份又在我手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1.5分利息,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借款未还上,利息已结清,二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650000元借条一枚。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二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70000元,本利合计二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720000元借条一枚,约定月利2分。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大闯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这钱是我与原告哥哥王春生做买卖期间王春生出的,赔了我应该承担720000元给王春生,王春生交代这笔钱是在他妹妹那借的,给他妹妹出具欠条就行。720000元中有本金300000多元,其余都是利息。同意给付,但给付不了那么多。被告朱晓羽辩称,同陈大闯的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手借款650000元和尚欠利息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春生证言,证明二被告系其介绍在其妹妹王继英手分二次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对二被告出示的借条称,是其合伙期间收粮的集资款;二张拉粮食票据是还王继英的利息钱;十五张票据是集资款。证据三,证人郑艳波证言,证明二被告通过其丈夫王春生在王继英手借款二次共计650000元,二被告重新给王继英出具借条后,以前的借条二被告都撕了的事实。对二被告出示的二张拉粮票据称是给王继英结清利息的钱;十五张票据是我们合伙时结算的利息。证据四,证人谭晓龙证言,证明几年前二被告通过王春生在王春生妹妹王继英手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出具借条属实,认为钱是王春生从她妹妹王继英那借的,我们和王春生做买卖赔了,然后给王继英出具的借条,720000元中有本金300000元多,其余都是利息;对第二、三、四证人证言,认为我们和王春生、谭晓龙合伙做粮食买卖,我们就是借王春生的钱,欠条也没撕。庭审中,二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枚,证明是在王春生手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五张票据,证明支付王春生媳妇郑艳波利息款的事实。证据三,二张票据,证明王春生拉两车粮食付利息的事实。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认为和其借款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认为是他们合伙经营粮食的借款利息,和其借款没有关系;第三份证据,认为是郑艳波拉的粮,与其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系与原告哥哥王春生合伙期间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只能证实用卖粮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二被告通过王春生介绍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6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1年10月10日给付。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结清借款未还上,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650000元借条一枚。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二被告尚欠利息70000元,二被告本利合计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720000元借条一枚,约定月利2分。在庭审中二被告承认给原告打过利息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利息70000元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高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闯、朱晓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继英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0000元,计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退回6580元后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