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怀喜、于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怀喜,于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强。委托代理人: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喜。委托代理人:张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江。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怀喜、于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上诉人李怀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光,被上诉人于德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在建昌县谷杖子乡下甸子沟门小桥路段于德江无证驾驶辽P672**号牌三轮车与李怀喜驾驶的辽PFK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怀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于德江驾驶三轮汽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怀喜负次要责任,于德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怀喜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后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8月9日出院。主要诊断:胸部损伤、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45877.44元,往返锦州的交通费为3000元。李怀喜于2013年8月9日入住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3年9月7日出院。诊断:右肺挫伤、右气胸术后、多肋骨骨折。花医疗费4351.87元。于德江为李怀喜支付费用8900元。2014年1月16日李怀喜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花鉴定费1504元,李怀喜的车辆损失为2432元。李怀喜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建昌县谷杖子乡腿蓬沟村。于德江的车辆辽P672**号牌三轮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6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对于德江刑事责任已作出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李怀喜曾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11日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李怀喜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于德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于德江无证驾驶辽P672**号牌三轮车与李怀喜驾驶的辽PFK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怀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怀喜承担民事责任。于德江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怀喜是农业户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李怀喜的相关损失。可以认定李怀喜的相关损失医疗费50229.31元、误工费516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172天×3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350元(4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1人),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43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04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怀喜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396.31元。因于德江已为李怀喜支付8900元,此款在本案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怀喜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35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50556元。二、于德江赔偿李怀喜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药费40229.31元、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外车辆损失432元、鉴定费1504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以上合计42840.31元的70%即29988.22元,扣除于德江垫付的8900元,于德江应赔偿李怀喜21088.22元。三、李怀喜其余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德江负担735元、李怀喜负担315元。宣判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于德江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于德江在交通事故中犯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李怀喜的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怀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于德江答辩称:虽然于德江是无证驾驶,但交警部门考虑了无证驾驶这一因素,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为依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推卸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同时李怀喜构成了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于德江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条款。本案中,于德江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于德江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于德江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于德江受到刑事处罚后,李怀喜能否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述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普遍适用的问题,即其是否与特别法相冲突,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于德江无证驾驶造成李怀喜伤残,给李怀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保监会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其中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决定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怀喜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医疗费范围,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了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规和司法答复,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李怀喜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赔偿的抗辩及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应由于德江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怀喜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45556元。三、于德江赔偿李怀喜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药费40229.31元、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外车辆损失432元、鉴定费15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以上合计47840.31元的70%即33488.22元,扣除于德江垫付的8900元,于德江应赔偿李怀喜24588.22元。四、驳回李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德江负担735元、李怀喜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德江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