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杰驾驶号牌为皖SY28**号的小型汽车(曾于2001年11月27日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后未年检),行驶至涡阳县西环路西关派出所北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陈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陈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8.7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陈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杰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自首情节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侠的证言,现场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杰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