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元芳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芳,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向元芳。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曾维科,公司员工。原告向元芳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芳委托代理人曹琴,被告太昌建司委托代理人曾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芳诉称:2013年,被告太昌建司因其承建的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需,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联系购买瓷砖,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15日、19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7476元,因未付款,该项目部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太昌建司支付货款37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昌建司辩称:被告太昌建司与原告向元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太昌建司没有使用过“中飞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太昌建司因承建了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而设立“中飞项目部”,负责人为银洪贵。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厂房配套的卫生间需要嵌砌瓷砖,该项目部向原告向元芳联系购买瓷砖,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15日和19日先后三次向该项目部供货,其中6月14日供应300×450的瓷砖190件,每件13块,单价4.5元/块,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银洪均签收,6月15日供应300×450的瓷砖210件,每件13块,单价4.5元/块,亦由银洪均签收,6月19日供应300×300的瓷砖207件,每件17块,单价4元/块,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牟飞签收,货款共计37476元。由于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向元芳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瓷砖款37476元,并加盖了“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项目部与与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接洽中曾多次使用。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货单、欠条、中飞项目部向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报验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竣工验收报告、证人杨小波、柳锁荣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飞项目部属于被告太昌建司的下设机构,其工作人员根据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瓷砖,属于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太昌建司承担。被告太昌建司虽然没有授权中飞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瓷砖,但其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太昌建司支付货款3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这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对欠条涵义的通常理解,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是其逾期付款之日,原告诉请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元芳货款37476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星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