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GJ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林公路水冶商贸城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获,2015年1月28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3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单、照片、查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照片、查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35mg/100ml,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