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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良,陈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林金良,男,1975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谢月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仁,男,1985年1月生。原告林金良诉被告陈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良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架子材料,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7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73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因购买原告林金良的五金架子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仁于2014年12月9日立据欠原告林金良五金架子材料款13731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仁欠原告林金良货款137318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林金良货款137318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陈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