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赖伯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赖伯练,潘建,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伯练,住广州市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建,住广州市增城市。原审被告: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赖伯练13180.52元;二、驳回赖伯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误,不合法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赖伯练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责任比例应各为50%。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赖伯练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首次医院查勘时其诉称自己在村里务农,一审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冠利商店工作,该商店店主简某为赖伯练的女婿,证明力较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应酌定200元为宜。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诉讼费有误,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赖伯练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建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机动车和驾驶员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赖伯练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检查属轻便二轮摩托车)变道影响相关车道的机动车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潘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超速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再查明,一审过程中,潘健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下简称环卫所)均确认,潘健是环卫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赖伯练和潘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赔偿比例,交警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赖伯练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为二轮摩托车,原审法院认定赖伯练驾驶非机动车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故赖伯练和潘健应对事故所致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按50%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事故发生时潘健作为环卫所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潘健的赔偿责任应由环卫所承担。又由于环卫所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应由环卫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具体费用部分。误工费,赖伯练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增城冠利商店工作,即使赖伯练已经60岁且和该商店的店主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违常理,据此尚不能否认其在该商店工作的事实。至于赖伯练是否在保险公司勘察时称自己并无工作,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赖伯练受伤入院,且伤在腿部,并曾转院治疗,其所住医院南方医院燕岭院区与其住所较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赖伯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8634.2元医疗费损失中,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317.1元,扣除环卫所已经垫付的28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给赖伯练63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赖伯练医疗费损失63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68元,被上诉人赖伯练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