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发与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小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李权,李志祥,曾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韩发,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春梁,男,汉族,系韩发之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谋,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系李权姐夫。被告李志祥,男,汉族,系李权之父。被告曾小华,女汉族,系李权之母。原告韩发与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曾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小华对原告韩发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于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法定代理人韩春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谋、罗铁雄,被告李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李志祥、曾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诉称: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权纠集一群社会青年手持钢管、砍刀在双坡岭建设银行旁将原告韩发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直到2014年3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7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对该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因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权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6周岁且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所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并未追究被告李权的刑事责任。被告李权损害原告身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76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韩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韩春梁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韩春梁系韩发父亲的事实;3、被告李权、李志祥及曾小华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李志祥系李权父亲,曾小华系李权母亲的事实;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对该故意伤害案件处理的案卷材料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曾对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李权纠集他人手持钢管、砍刀打伤原告韩发的事实,因为被告李权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所以决定不予追究被告李权刑事责任的事实;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原告韩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及定残日为2014年7月5日的事实;6、邵阳市公安局检验所的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原告韩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需要在家休养到2014年7月13日的事实;7、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韩发在2014年3月13日被打伤后于当天21时45分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事实;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及税务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韩发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为19190.58元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9、广州亦龙化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韩发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10、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权曾为韩发预付1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小华口头辩称,李权与韩发都是未成年人,一起纠集人打架,打架的原因是李权的女朋友欠韩发200元,李权愿意代为还300元,韩发要1000元,还威胁李权,双方在双坡岭谈,双方都喊了人,韩发的伤不是李权一人造成,李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韩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称双方是一起打的架,派出所证明内容不全面;对证据5、6,称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0,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父亲称医药费已经花了4万多元,被告方已借了2万元交给韩发。原告对李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韩发的伤情进行检查的时候,并未对韩发的肌腱进行检测,韩发的原鉴定中认定韩发肌神经受损,故新的鉴定却作出肌神经无损伤的结论,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鉴定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基本事实,被告李权当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司法鉴定已经否定了该法医鉴定,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韩发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9,190.5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韩发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事实:2014年3月13日20时许,为被告李权的女朋友欠原告韩发钱一事,被告李权等人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建设银行旁将原告韩发等人打伤,原告韩发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9,190.58元。原告韩发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李权支付了原告韩发医药费15,000元,支付另一名受伤者医药费5000元。原告韩发受伤前系广州亦龙化工有限公司保安人员,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韩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90.5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008.5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李权纠集他人致伤原告韩发,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建议伤休时间,本院考虑到原告韩发受伤前系广州亦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该13天应为原告韩发的误工期,虽然医院没有开具原告韩发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医嘱,考虑到原告韩发住院期间曾进行过手术治疗,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本案中,原告韩发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发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49,006元(70,008.58元×7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006元,原告自负21,002.58元(70,008.58元×30%)。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164,768.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不应由被告李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韩发34,006元;二、驳回原告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被告李权、李志祥、曾少华承担2520元,原告韩发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科军代理审判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