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奎好与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好,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德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奎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梅兴元,董事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奎好与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安徽太徽公司)、陈德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好委托代理人戴玉满、陈杰,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陈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好诉称:第一被告曾有工程欲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工程未开工,第一被告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元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在被告多次爽约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不仅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还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到该笔债务的履行中,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系被告二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责任。现由于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为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按月息2%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应连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款),另承担全部律师费110000元,三项合计2330000元,且由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不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在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时并没有取得中太建设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作为法律主体,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无权擅自签署债务相关协议,故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陈德刚本人并非是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取得的授权,因此,陈德刚本人也无权代理我方对外签署涉及巨额债务的相关协议。2、对于诉讼请求中关于本金数额我方有异议,本身这笔钱原本是施工保证金,金额为2000000元,期间已经偿还了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月息约定过高,原告与中太安徽太徽公司是工程施工的合作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应该由工程施工关系来约束,原告也应该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方认为所谓签署补充协议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背了当初签署的根本原则。3、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只有5.35%,故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4、我方与涉案的2000000元的借款本身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债务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认为这笔债务应该由中太安徽太徽公司进行承担,至于陈德刚是否应该承担应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陈德刚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陈奎好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4年元月1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又与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圆整,于2013年9月29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利息2%。三、借款期限:6个月。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3月31日。五、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由双方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3年9月29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亦在合同中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陈德刚在2014年7月11日在合同中备注:“借款在7月30日底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由我本人和分公司股东承担一切责任(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8月1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中太建设太徽公司(甲方、借款人)、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丙方、债务加入人)、陈德刚(丁方、债务加入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9月,甲方准备将合肥市阳光半岛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口头谈妥后,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向甲方交纳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此后该项分包工程并未开工建设,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甲方负责人口头承诺将尽快归还该笔工程保证金,但事后并未归还。2014年元月16日,甲、乙两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甲方仅于2014年5月12日向乙方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且丁方两次承诺的还款期也未兑现。2014年7月11日,丙方与丁方作为债务加入人承诺在7月30日前还款仍然未兑现。鉴于此,现四方经友好协商,特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如下:一、经核算,现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二、以该笔220万元欠款为本协议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直至款清息止。甲方同时承诺:全部借款本息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三、若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未能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上述债务,即只要仍有欠款未还清,则丙方与丁方作为债务加入人愿意与甲方一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四方明确:此处的“全部债务”是指:所有的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四方各持一份,自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今后四方若有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乙方经常居住地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管辖(乙方居住于贵池路与岳西路交口广利花园北区)。五、以前的合同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为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10000元。另查,2013年9月29日及2014年7月29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汇款,但此后双方签订协议变更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并未付清欠款,之后被告陈德刚、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又与原告、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故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00000元,但上述三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应为400000元,但被告中太安徽太徽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前期利息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前期利息2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2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其中部分属计算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故中太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奎好借款本金2000000元、前期利息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奎好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驳回陈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